個案實例 A科技公司張董事長透過B公司控股持有A公司股權,因此,A公司分配盈餘給B公司後,再由B公司盈餘分配給張董,由張董負擔綜所稅。張董聽從會計師建議,將92年度的B公司配股配息藉由「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贈與給子女,可以享受極高的節省贈與稅空間;而且,張董的股利所得就由受贈子女申報。結果,國稅局對張董發出1,089萬元的贈與稅補稅通知單,為何信託節稅會失敗? 個案解析 本案A上市公司股權架構規劃中,張董透過B公司持有A公司股權18%,張董個人則直接持股3%。當A公司把盈餘4,365萬元分配給B公司後,若再分配給股東張董,預估所得稅高達1, 030萬元。 經由會計師建議,張董先將B公司股票交付信託,並指定子女為配股配息(孳息)的受益人,張董本人為股本(本金)的受益人。透過此「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架構,股利所得稅雖無法減少,但張董子女可收到現金股利合計3,714萬元,可以合法節省當年贈與稅約1,089萬元。 國稅局卻對張董開出1,089萬元的贈與稅補稅單,而且加罰一倍。原因就是國稅局根據B公司的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92年度營所稅檢附「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載明當年度除息基準日為92年12月1日,而張董卻晚一天在12月2日才與H銀行信託部簽定信託契約。 因此在12月1日當日,張董仍是B公司股權所有人,該現金股息應仍屬張董,非屬信託存續期間股票信託所生孳息。 張董反駁國稅局不能以除息基準日來確定股息所有權歸屬,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所稱分派股息基準日,乃用於計算閉鎖期間以鎖定股東名簿作為股息分配的對象,尚無逕使股東取得股息的效果。 依據「收付實現原則」,當時92年12月1日並未實際分配,反駁國稅局所謂「信託契約成立即已取得之上開孳息」。但是,國稅局主張張董在本案的補充理由狀也自承:「進行以系爭信託契約合法移轉財產於子女,以達到節省贈與稅之目的。」等語,證明轉匯原意即在贈與。最後,最高行政法院主張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取得要件,當H銀行於93年1月2日將現金股利透過信託財產專戶分別轉匯各1,857萬元予子女帳戶,這筆現金股利款項既由張董無對價而轉存子女帳戶,就是無償贈與現金股利,截至國稅局調查基準日(94年7月27日)為止,子女並未匯回張董帳戶,顯有允受之意,贈與行為即屬成立。 貼心叮嚀/專家誤導…不能當藉口 他益信託的贈與日為簽約日,卻晚於配息基準日,這是本案敗筆。 自2003年以來,「股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是贈與稅合法節稅的成功典範,但只能解決配股配息的贈與稅,對股利所得的綜所稅及遺產稅的幫助並不大。尤其遺贈稅已經調降至10%,這類有價證券信託的必要性已經降低。 A上市公司的股權架構中,張董以行銷顧問公司為多層控股工具,非常少見,應該改以投資公司控股,就不需借用信託而錯誤規劃。 根據證交所資料,A公司的12位股東掌握48%股份、或57位股東掌握77%股份,股權太集中。而且,張董個人持股3%、B公司持股18%,應該由張董擔任董事,但事實上,由高持股的B公司擔任董事,再由張董擔任法人代表,提醒張董留意公司法自動解任規定。 本案審理中,張董向法官說明他委任台灣某大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股權信託之各項相關作業紀錄,證明張董乃計劃性合法信託股權而贈與股利,不可能故意違法逃稅,但最終,張董仍是敗訴。證明逃稅者不能以會計師或律師誤導為擋箭牌,必須自行承受稅法懲罰。高資產人士必須多問多比較,勿信任直覺做決策。
2011/02/26
- Feb 28 Mon 2011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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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的點點滴滴] 他益信託節稅 要看時點
他益信託節稅 要看時點
【經濟日報╱文/林嘉焜(萬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總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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